近年建物採都市更新重建普遍可見,隨著人口老化,老舊公寓興建完成時間久遠也隨之不堪使用,市場公共設施也相同隨時用時間而破敗。經統計,新北市私有市場有82處,過去老舊市場想要重建並不容易,主要原因是受限於法令規定,私有市場想依法申請改建,必須要全部地主100%同意,然私有市場過往都因產權複雜、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共識,導致私有市場改建速度幾乎為0。有感於政策及實際需求「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實有增修之必要。
據此,筆者於民國109年針對「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與「都市更新條例」二者法條適用釋疑。向新北市政府相關部門建言,在產官學討論過程中,很樂見沒有各自堅持立場之狀況,而是廣泛討論採納彼此想法和意見,待理念、目標一致,一起想辦法解決問題,最後完成「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相關條文修正。雖然最後沒有完全採納產學建議,但仍將主要與其他配套法規相佐之部分從善如流的調整。
「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修正草案」於110年9月17日發佈,本次修正重點為鑑於現行「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與「都市更新條例」同意比例規定扞格,為使邏輯一致,並符合實務開發需求,本次修正條文後,將更符合法律明確性與體系一致性之要求,避免衍生比較適用問題,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相信能大幅加速改善老舊市場更新意願及縮短整合流程。
近十年來,為鼓勵民間針對老舊建築之改建意願,政府多次進行都市計畫法及都市更新條例之政策修法,然各縣市政府對於相關配套法令並未隨母法與時併進,造成體系適用之困難,僅將「原」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與現行之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規定衝突及修正後之一體性,說明如下。
前言:按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據此,貴府於101年 01月18 日制定「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並於103年7月9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103118107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至第10條條文(下稱獎投辦法),然現因政府積極推動都市更新及國土使用政策不斷調整更新,獎投辦法中已有部分條文規範之內容與現行土地開發政策及都市更新條例規範扞格,陳情人因擬依獎投辦法申請貴府核准獎勵投資:「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併同時以「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程序進行整合上開土地中188位所有權人,惟細查後發現前揭法規間就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申請獎投投資案件核准後不得變更等規定,二者適用上之似有衝突而無法並存,為此拙為彙整提供淺見供貴府參考,深盼能有助於釐清法規疑慮,方能真正達成鼓勵民間參與興建公共設施、政府給予民間獎勵美意,落實鼓勵民間投資公共設施興建之政策。
針對公共設施用地申請獎勵投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併同以「都市更新」方式申請開發之可行與否,貴府前於101年6月21日以北府城開字第1011994619號函詢內政部營建署在案,經其於101年7月9日以營署都字第1010039241號函覆,認以:「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倘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為更新地區,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要無不可。至市場用地依本條例44條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獲建築容積獎勵,其使用自應依當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據此,就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得以申請採用都市更新程序開發,誠屬合法,核無不可。然:
(一)
貴府獎投條例第10條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及第12條申請投資案件核准後,申請人及事業計畫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之規定,與「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相悖,恐發生申請獎投通過核准後,續行「都市更新」程序送件,最後審議獲准都更事業計畫,卻因獎投條例第12條「原獎投案件核准後,事業計畫不得變更」之規定而前功盡棄。則雖中央機關同意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得以申請採用都市更新程序開發但直轄市政府法規卻無法配套執行,形同否定。蓋獎投辦法第5條固然規定:「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得具備下列文件,申請本府核准獎勵投資」,惟查:
◎註1
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0條:
申請人應於下列期限與本府簽訂契約,同時繳交總工程費百分之三之保證金,且須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開工:
一、
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為公有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二、
公共設施用地全部或部分為私有,且已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者,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三、
未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於本府核准投資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者,自取得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第三款所定二年期限內取得者,本府得廢止其投資許可。
◎註2
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
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綜之,現正逢內政部營建署進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條文預告修正,其中針對如有申請人日後有適用都市更新程序條例者,均於法條「例外」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案件,不在此限」,作適度鬆綁。建請貴府是否在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相關條文作諸如旨揭之例外規定,以符合市民需求。相信貴府對上開兩法規間適用之疑慮已101年已有洞悉,此由內政部營建署回函中建請貴府針對獎勵投資辦理辦理之公共建設,是否同時適用都市更新方式進行開發,及所涉及核准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條件、簽約、執行等,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略可見查貴府先知卓見。綜上所述,陳情人現正整合之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地上建物已逾45年(64使字931號)現況老舊亟待更新改建。因屬市場用地,須依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申請核准投資,惟該法令卻限制須經全體地主之同意,致整合工作艱鉅,該地區位於新店區域中心,緊鄰新店行政園區,建物殘破經結構技師評定為危險建物應立即拆除,卻因受限法令要件,多年無法改建,為此懇請貴府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之考量,配合政策就建議事項多方考量予以修正,俾使本區居民能改善居住環境品質以符合侯市長向來推動之城市再造及鼓勵都市更新政策之貫徹。
另附上2021/09/17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公告,預告修正「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0條,提供參考↓
撰文|執行長 黃廷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