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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5-22

【公告】本基金會針對預告修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49條附表3提出修法建議

基金會於113年05月22日發文字號(財新北都研教育(基)字第113052201號)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出113年4月25日公告「預告修正「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49條附表3」(新北府城都字第1130684162號公告草案預告)之修法建議。

  • 相關修法建議如下:

一、有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新增第四款「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並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者。」其修法目的係為鼓勵及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所新增條文,惟實務操作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虞,提請貴局多方考量,以達修法之效。理由如下:

  1. 依113年5月13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加速推動都市危險建築物重建專案計畫」其執行方式倘以權利變換實施者,應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方式辦理;併同檢具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書圖向貴局申請變更都市計畫。
  2.  惟實務操作上,於報核權利變換計畫前,應完成更新前後價值評估、分配單元規劃、申請分配位置…等作業流程,在此之時,針對更新後建築物量體(建物使用用途)、地下室開挖規模(深度、層數、車位數量)皆需確認,方使估價作業準確,進而使參與權利變換關係人得以申請分配位置,故商業區作住宅使用之比例、開挖率是否放寬,均涉及前述作業之安定性。如未能於該作業前確認法令之適用,如何能據以實行。

二、為維持權利變換執行安定性,建議第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商業區做住宅使用之基準容積不得超過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基準容積。
下列各款不受前項限制,得為原有合法之使用:

  1. 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2. 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3. 循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之建築物。
  4. 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

三、 為加速推動都市危險建築物重建工作,祈請貴局多方考量,以達修法之效。

  • 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於113年5月28日回文字號(新北城都字第1131004334號表示納入後續修法建議如後圖↓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回覆關於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修法建議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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